

约定员工不得“跳槽”到有竞争关系的公司,协议有效吗?
公司与销售员签订竞业协议,并据此要求销售员支付高额违约金,法院会支持吗?
案情简介
童心摄影公司与小徐签订了《全日制劳动合同书》,合同约定小徐负责上门推销照相套餐工作。双方还签订了《竞业限制协议》(竞业限制是指企业与负有保守商业秘密义务的劳动者约定,在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后一定期限内,劳动者不得到与本单位生产或经营同类产品、从事同类业务的有竞争关系的其他企业就业,也不得自己开业生产或经营同类产品、从事同类业务),约定小徐离职后12个月内不能到有竞争关系的单位就职,如有违反,童心摄影公司有权进行追责。劳动合同期满后,小徐到另一摄影馆就职,仍旧从事上门推销工作。童心摄影公司诉至法院,以小徐违反竞业限制义务为由要求支付违约金80000元。小徐则抗辩,称其工作仅是推销套餐,没有技术含量,更不存在商业秘密。(公司及人名皆为化名)
法院审理
法院审理认为,原、被告虽然签订了《竞业限制协议》,但小徐在童心摄影公司仅从事销售工作,不涉及技术秘密。小徐因工作需要掌握客户资料,但童心摄影公司未对客户资料采取相应保密措施,因此小徐不属于竞业限制的人员范畴。同时,双方未约定劳动合同解除或终止后给予经济补偿,童心摄影公司在劳动合同到期后也未支付补偿。综上,双方签订的《竞业限制协议》中的竞业限制条款对小徐不具有法律约束力。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童心摄影公司的诉讼请求。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三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可以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保守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和与知识产权相关的保密事项。
对负有保密义务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可以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条款,并约定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在竞业限制期限内按月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劳动者违反竞业限制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
第二十四条:竞业限制的人员限于用人单位的高级管理人员、高级技术人员和其他负有保密义务的人员。竞业限制的范围、地域、期限由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的约定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
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前款规定的人员到与本单位生产或者经营同类产品、从事同类业务的有竞争关系的其他用人单位,或者自己开业生产或者经营同类产品、从事同类业务的竞业限制期限,不得超过二年。
法官提醒
审判委员会专职委员黄亚洲:《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三条规定,劳动者未知悉、接触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和与知识产权相关的保密事项,劳动者请求确认竞业限制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竞业限制制度的核心在于平衡用人单位权益和劳动者的自由择业权。实践中,部分用人单位通过竞业限制协议不适当扩大竞业限制的适用主体范围,侵害劳动者的正当择业权,违背竞业限制制度设立的初衷,因此,在保护商业秘密的同时,对用人单位滥用自身优势地位不当限制劳动者自由择业权的行为应依法予以规制。